但我国宪法是一部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宪法,其具有自己特定的基本精神和基本原则,同时,我国宪法又属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宪法,其具有初级阶段的基本特征。
与之携手同来的,就必然是重建社会,为市场经济开辟一个隔离国家干预的平台与空间。因此,新时代的行政法在继续完善以自由权为中心的行政法治体系时,还要有意识在公共资源的分配领域建构以公平分享权为中心的行政法治体系,从而推动公共资源配置的公平与公正。
为此,除非有合理的理由,[57]否则行政机关就必须通过公平竞争方式来缔结合同。(二)在推进充分发展方面的不足 如上所述,因为缺乏有效的行政法规制,公共资源市场化配置的过程未能实现公开透明。[20]比如,西方国家在二次大战之后的最初几十年里,政府所提供的福利曾经使很多个体、群体和社会免受毫无限制的市场的蹂躏,……只有当市场的个体主义逻辑和竞争逻辑受到限制,取而代之的是,在一些重要领域的决策和资源分配以社会和协作的方式进行,只有这时,我们才能获得更大的平等、和平和稳定。[31] 习总书记指出,良好生态环境是最公平的公共产品,是最普惠的民生福祉。[22]也就是说,要满足人民群众对美好生活的需要,就必须继续着力解决不充分问题,就必须进一步发展,高质量发展。
除此之外,还必须更加坚决的实施清除红顶中介工作,从而实现更多环节的竞争化、市场化,确保公共资源配置过程的公平竞争性。跟随着这一对社会主要矛盾的认识转向,我国进入了改革开放的新时代。[38]有些学者运用实质既判力代替实质存续力,只有功能及作出程序与判决类似的行政行为才具有实质既判力。
杨秀英等诉刘显恩公司工商行政管理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6)行申1286号行政裁定书。而正如科尔曼(Kollmann)所言,在个案中拘束性地确认何为法原则上仅属法院的司法权事项,由于法院对于法律关系的判断具有终局性的确认权,所以确认性行政行为自然也就无法拘束法院。理论上一向认为,之所以区分形成性行政行为与确认性行政行为的构成要件效力,主要是立足于行政与司法、形成性行政行为与确认性行政行为的核心差异——终局性的确认何为法属于司法权的专断范围,从而确认性行政行为不具有构成要件效力。这是基于行政系统内权限分配得出的必然结果。
在此意义上,行政行为对法院的拘束一定是类型化的,需要针对民事、刑事诉讼等不同诉讼类型、结合具体情形对冲突价值进行权衡,以判断构成要件效力是否存在及其具体射程。其他国家机关原则上仅受行政行为规制内容的拘束,只有存在法律规定的例外情形时,才能承认作为行政行为规制基础的事实和法律理由对其他国家机关的拘束(确认效力)。
对于行政行为而言,只要并非无效,行政行为的内容应尽可能地使其存续,在其他机关的决定过程中,也应将其作为给定的基础。但如果有关作为先决问题的行政行为并未被提起诉讼,由于法院必须对案件进行处理,因而法院如何对待作为先决问题的行政行为自然成为无可回避的问题。以依法律行政原理为基础的法治国实际上排除了行政权的专断,[54]要求法院对行政活动进行审查。[46] Vgl. Franz Knöpfle (Fn.22), S.225. [47] Vgl.Andreas Kollmann, Zur Bindungswirkung von Verwaltungsakten, DÖV 5(1990), 192. [48] BVerfGE NJW 1982, 2173; BVerfGE 83, 182(198); BVerfG NJW 1987,577(579); BVerwG NVwZ-RR 2017, 229(230). [49] 参见李建良:行政处分对行政机关的构成要件效力,《月旦法学杂志》第79期(2001年12月),第23页。
[63]《宪法》序言:全国各族人民、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以宪法为根本的活动准则,并且负有维护宪法尊严、保证宪法实施的职责。其三,以法的安定性优先于实质正义为由将形式存续力作为构成要件效力的前提预设了行政行为违法的判断,但如果行政行为合法,则否认构成要件效力明显无充分理由。这些主体主要是指对行政行为有审查权的主体: (1)复议机关 概念上,行政行为构成要件效力中的其他行政机关应包括复议机关。行政行为对未参与行政法律关系的法院是否产生拘束,主要应由立法者来确定何种价值具有优先性。
[37]相对主流的观点如毛雷尔将实质存续力理解为通过形式存续力得以强化的拘束力,即受限制的废除可能性。对形式审查与实质审查区分标准的批评,参见成协中:行政民事交叉争议的处理,《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4年第6期,第61页。
[3] 参见赵宏:《法治国下的目的性创设——德国行政行为理论与制度》,法律出版社2012年版,第282-305页。虽然亦被称为效力,但判决的构成要件效力在性质上却是基于法律规定而产生的附随的法效果,并且这种法效果试图将判决的拘束力扩张至第三人。
[56]但行政行为显然不具备法律的形式,而且也有违法的可能。职是之故,作为不同机关管辖权与机关行为交错之编码[66]的构成要件效力旨在维护行政机关藉由行政行为对法规范进行具体化与形塑的权限与责任。如依据《德国民法典》第775条第1款第4项,[13]债权人取得要求保证人履行义务的可执行判决,是保证人向主债务人要求免除保证责任的构成要件。依据该条第2、3两款,[61]人民代表大会与其他国家机关的关系亦须遵循民主集中制原则。[113] 深圳市蒲公堂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南山区投资管理公司、深圳市科汇通投资控股有限公司撤销权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07)民二终字第32号民事裁定书。故而,行政行为构成要件效力自行政行为生效时即已具备,其不仅与是否经过争讼期间、是否具有形式存续力无关,也与行政行为是否合法并无必然联系。
所以,行政行为的效力通常及于个案中参与行政程序的行政机关和相对人。[110]本案法院将作为先决问题的行政行为当作民事诉讼的证据,法院对这种特殊证据仅作形式与来源上的审核。
相似的立场,如方旭升等5人诉衢州市政府林业行政复议案,最高人民法院( 2017)行申8483号行政裁定书。由于构成要件效力所针对的主要是无权废除机关,所以通常不会存在行政行为被排除的问题,故而争点主要集中在禁止偏离之上,即其他行政机关和法院必须将行政行为的规制内容作为自身决定的基础并且不容许偏离。
并且法院的判决主文无意发生此种效力,其存在与否和法律规定直接相关,究其本质是源自法院受法的拘束。早期由于以科曼为代表的部分学者将构成要件效力与形成效力混同,因而学说多主张只有形成性行政行为才具有构成要件效力。
[2]由于相关行政程序法规定付之阙如,故而我国对行政行为效力的探讨主要委诸理论。其五,如果行政行为具有第三人效果或利害关系人尚未知悉行政行为,那么行政行为的法律效果在后续程序中将会长时间处于未定状态,法的安定性也无法得到确保。[97] 五、行政行为构成要件效力的运用:行政行为对民事审判的拘束 构成要件效力的价值主要在其具体运用,特别是体现为行政行为对法院的拘束。[93]此时确认性行政行为只是由行政机关对法规范进行首次具体化,在诉讼中通常仅具有权利证明的效力。
本文通过对于行政行为构成要件效力的理论轮廓作出较为清晰的介绍,藉此以完善和丰富我国的行政行为效力理论,同时希冀对相关民行、行刑等法律争议的解决有所裨益。[44] (德)施密特·阿斯曼:《秩序理念下的行政法体系建构》,林明锵等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171页。
2.否定确认性行政行为对民事审判的拘束 针对某些特定类型的行政行为,我国法院却不承认行政行为的拘束作用。从而,尽管原则上享有管辖权的法院不受行政行为的拘束,可对行政行为的法律与事实两个层面进行全面审查,但在法规范设定的形成、裁量、评价余地以及行政行为构成要件效力的情形下,也可例外地承认行政行为可以拘束法院。
针对确认性行政行为,由于审理民事诉讼的法院不能撤销确认性行政行为,但却可以偏离行政行为的规制内容,所以当事人首先应提起民事诉讼就行政行为的基础关系进行争议,进而依据民事判决变更行政行为的内容。[7] 何海波:两点澄清,一点质疑——答韩思阳,载姜明安主编:《行政法论丛》第12卷,法律出版社2009年,第512页。
[114] 石一峰:论商事登记第三人效力,《法商研究》2018年第6期,第51页。[40]如果据此将实质存续力的主观范围不当扩张至其他国家机关,那么实质存续力就是以形式存续力为基础的禁止偏离,在这种意义上其与构成要件效力——不以形式存续力为基础的禁止偏离——较为接近。因而,除却行政行为构成要件效力的理论基础,还应在实定法中为构成要件效力寻找具体妥当的依据。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中对上述权证作为证据仅作形式与来源上的审核,认可其公定力、公信力,认定其作为国家机关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证明效力较高。
正是权限秩序才产生了这样一种义务——将之前的决定作为实体法拘束性的具体化加以尊重并且将其内容作为自身活动的基础。[71] (二)行政行为构成要件效力的界限 以上拘束效果须在行政行为构成要件效力的界限内展开。
部分学者持相似的观点,认为法院只受狭义形成性行政行为(不包括命令性行政行为)和创设性确认行政行为的拘束,排除了宣示性确认行政行为,Vgl.Eisenmenger, (Fn.27),§ 20,Rdn.54 ff. [90] Vgl.Dietrich Jesch, Die Binding des Zivilrichters an Verwaltungsakte,1956,S.108 ff. [91] Vgl.Max-Jürgen Seibert (Fn.25), S.94. [92] Vgl.Max-Jürgen Seibert (Fn.25),S.100 f. [93] Vgl.Andreas Kollmann (Fn.47),S.194 f. [94] Vgl.Harald Kracht (Fn.42),S.64 f,S.105 ff. [95] Vgl.Kopp/Ramsauer (Fn.28), § 43,Rdn.18. [96] Christian Bumke,in:Wolfgang Hoffmann-Riem/Eberhard Schmidt-Aßmann/Andreas Voßkuhle (Hrsg.),Grundlagen des Verwaltungsrechts Band II Informationsordnung·Verwaltungsverfahren·Handlungsformen,2.Aufl.,2012,§ 35,Rn.222. [97] BGHZ NJW 1953, 862(863); Leiner-Egensperger, in:Mann/Sennekamp/Uechtritz(Hrsg.), Verwaltungsverfahrensgesetz Großkommentar, 2014, § 43,Rdn.39. [98] 有关刑事诉讼中行政行为的构成要件效力问题,参见王世杰:论行政行为对刑事审判的拘束,《政治与法律》2018年第6期,第26-40页。所以在禁止废除外,行政行为的规制内容也不得被偏离(禁止偏离)。
[21]也就是说,惟有形成性行政行为才具有构成要件效力,确认性行政行为原则上被排除在构成要件效力的范围之外。否则,行政复议作为行政自我监督和行政救济的制度功能将丧失殆尽。